盗窃罪典型案例分享(一)_成功案例_爱游戏网页版官方入口-注册首页

服务热线

13126653668 010-58090081
网站导航
主营产品:
成功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成功案例

盗窃罪典型案例分享(一)

时间: 2024-08-04 06:25:43 |   作者: 爱游戏网页版官方入口

  (1)案情简介:2020年11月,被告人曹某、吴某、张某某共谋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再伺机挂失银行卡并将拦截的入账资金据为己有。后曹某有偿将4张银行卡出售给穆某某等人。同年12月17日,张某某发现售出的银行卡账户有大额资金流入,遂将该银行卡挂失,拦截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资金45万余元。张某某通过注销账户和补办新卡的方式将该资金转出后与曹某、吴某分赃。

  (2)法院判决和理由:以盗窃罪判处曹某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责令被告人曹某、张某某、吴某退赔被害人326966元。判决理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资金流转,再采取挂失银行卡后补办新卡的方式重新支配银行账户并转走卡内流入资金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案情简介:2006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网络上认识袁某后,以每月4万元包养被害人袁某为诱饵,约袁某见面,并假装在珠海五洲花城附近的中国银行柜员机上转账人民币2万元到袁某的卡内。曾某某在明知转账失败的情况下,谎称已转账人民币2万元给袁某,让袁某信以为真,并与袁某到吉大中天酒店开房。期间,曾某某以查询转账是否成功为由,骗得袁某的中国银行卡密码。后曾某某又以将剩余的人民币2万元转入袁某的账户为由,骗得袁某的手提包一个后离开,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多元、眼镜一付和银行卡二张,曾某某持卡取走袁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持卡消费人民币4417元。2、2006年5月27日,曾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香洲骗取了被害人肖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又骗得被害人肖某某的手袋一个,内有银行卡3张、身份证等物品,后曾某某持肖某某的银行卡取走人民币11000元。

  (2)法院判决和理由: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后又持该卡取款、消费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仅有八百多元,未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案情简介:2016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从某聊天群中得知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手机话费充值界面存在系统漏洞,能够最终靠软件及插件拦截充值订单并修改订单参数,将充值订单的支付金额修改为1分钱或零元。陈某某遂按照此方式尝试操作,为自己的多个手机号充值。2016年4月7日早,网络科技公司发现充值界面被黑客攻击的情况,紧急关闭了界面。网络科技公司关闭充值界面的同时立即通知了通信运营商。因充值滞后,通信运营商停止了部分尚未来得及充入的话费的充值,分别是陈某某的一个手机号未充入1050元,陈某某另一个手机号未充入6400元。至此,陈某某两个手机号实际充入72450元,陈某某将一个手机号中显示的64500元话费中的绝大部分转入联通支付软件“话费购”,以之购买了手机、手表、打火机等(均未发货),其后去营业厅将该手机号码注销。

  (2)法院判决和理由: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技术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6000元。行为人以技术方法从互联网充值界面非法为手机充值,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行为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与盗窃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犯罪既遂数额应按照其窃取话费的性质,以是否实际控制来区分认定。

  (1)案情简介:被害单位某公司在杭州制作发售不记名通用卡,该卡可连续充值且卡内余额可用于加盟店商户购物、换购加油卡等消费。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购买3000多个尚未充值的该不记名通用卡,利用计算机程序等破解其密钥,以写入金额数据的方式对通用卡非法充值。而后,陈某某将非法充值后的通用卡以明显低于面额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套现、通过中间人购买商品。陈某某通过中间人套现后回收通用卡,并再次以上述方式对通用卡非法充值后交由他人套现、购买商品,以此循环往复。至案发,陈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对通用卡非法充值累计1750万余元。其间,被害单位某公司因上述异常消费向商户结算付费,造成实际损失1650万余元。

  (2)法院判决和理由:陈某某利用计算机程序破解通用卡密钥后写入卡内金额数据,进行非法充值,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后出售套现、购买商品占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陈某某对通用卡非法充值操作完毕时,被害单位对涉案卡内金额已失去控制,陈某某是否实际消费或套现属犯罪后行为,且被扣押的通用卡中绝大部分经陈某某转手销赃,已实现对钱款的占有,故陈某某盗窃的既遂数额为1750余万元,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行为人采用破解、修改计算机程序的方法对消费卡非法充值,而后用于购物、套现等,造成发卡人的经济损失,应认定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非法充值操作完毕即构成盗窃犯罪既遂,盗窃数额应为其非法充值的数额,而非其套现钱款数额。

  (1)案情简介:2008年北京创娱公司和拥有网络交易平台某某支付系统的北京通融公司合作,利用通融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销售在线游戏的游戏点数。2008年7月4日,通融公司技术人员对某某支付系统来进行升级调试时导致某某支付系统发生故障,对上海电信有限公司返回的代码不可以进行正确识别。2008年7月8日至14日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对创娱天下运营的在线游戏炎龙骑士游戏卡进行充值时,利用某某支付交易平台正在升级期间的系统漏洞,恶意输入虚假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在没有实际支付充值金额的情况下获取创娱天下价值58194元的游戏点数,成功交易238笔。后将该游戏点数在淘宝网上折价售卖,获利11000余元,造成北京通融公司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58194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至公安某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2)法院判决和理由: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全额退赃,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操作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卡号密码信息,在没有支付交易资金的情况下,获取具有财产属性的游戏点数,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1)案情简介:2017年4月,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在某某商户微信公众号平台注册段某某等5个资金账户,并绑定相关银行卡账户。同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段某某在非法获得他人“银联钱包” APP内设定的付款二维码信息后,利用“某某商户”账户的扫码功能,采用扫描付款二维码的方法,将他人在“银联钱包” APP所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资金转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骗取资金共计7万余元。

  (2)法院判决和理由: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从行为性质上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能细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非法获取付款二维码;第二步使用被告人本人的手机扫描二维码;第三步转账。由于被告人的扫描行为是其本人的通讯设备完成的,故对二维码的读取,即财产的处分,无需被害人参与即完成,无论该被害人是自然人还是机器。诈骗行为所要求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性在本案中不能得到体现。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的转账是小额免密的转账,无需被害人一方作出任何辨认或者判断,是没有被害人财产处分这一环节,因此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所要求的同时具有冒用信息和被害人处分的行为特征不符。而被告人段某某直接用本人的手机扫取他人付款二维码的行为与盗窃行为所要求的直接夺取性相一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

  (1)案情简介: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虚假公司做钨粉生意为名,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通过秘密调换储蓄卡、冒充持卡人的手段取得被害人财物人民币43万元。

  (2)法院判决和理由:行为人预谋诈骗,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调包手法取走货款的行为,看似合同诈骗,实则构成盗窃罪。因此,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非消极作用,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1)案情简介:被告人郭某某系上海航服公司陕西分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至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西北分公司从事地面服务装卸工作,具体职位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东航站航空货运部装卸工。郭某某在装卸航班货物的过程中,多次趁人不备,私自拆开航班托运的包裹,盗窃其中财物后,藏匿于家中。2017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隔离区内抓获郭某某,当日在其居住处查获被盗的三枚钻戒、中国黄金金条一块、绿松石雕件一个、红色玛瑙貔貅雕件二个及各种质地的手镯、吊坠、宝格丽戒指、皮带等物品,郭某某供述均为其在装卸航班托运货物过程中窃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93710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单位。

  (2)法院判决和理由: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1)案情简介:2008年初,被告人何某某在日用品商店内从事广东省交通违章代办业务。同年5月,何某某与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平中队的交通协管员被告人黎某某相互纠合,经密谋后,以何某某在从化、增城等地开办的商店及以何某某开办的店铺内代办交通违章业务的名义,由何某某收取违章人委托缴纳的交通违章罚款后,将这些违章记录通过飞信、手机短信和邮箱等方式分别发送给黎某某。黎某某即以何某某提供或自己通过网上盗取多名民警的账号和密码后登陆广东省交通违法管理系统的手段,非法消除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的交通违章记录,并共同将交通违章罚款占为己有。作案后,何某某以每宗100元分赃给黎某某。2008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共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13688宗,窃取金额2604300元;被告人黎某某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5422宗,窃取金额1031700元。

  (2)法院判决和理由:交通协管员从事的是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通过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公安内部管理系统,并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这种方式秘密窃取了本应上缴国家的违章罚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何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分工合作,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交通违章罚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8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关注我们